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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學校可否對學生的書包、抽屜進行安全檢查?

Q、學校可否對學生的書包、抽屜進行安全檢查?

A:若學校發現或接獲檢舉、通報特定身分學生或涉嫌犯罪或攜帶違法或違禁物品(如槍砲、毒品、猥褻或暴力書刊 等)之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可按照一定程序搜查學生管領的私人物品(如書包)或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之置物櫃等)。否則,任意檢查學生管領的私人物品或空間,可能會侵害學生的財產權與隱私權。

法 律 觀 點

《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 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 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乃是為落實《憲法》保障隱私權、財產權、人身自由等的具體規定,可適用於全體國民。

在校園部分,基於學校教育的特殊性,教育部所定「學校訂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 第29點即規定:「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發現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對學生身體、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 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之置物櫃等),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一)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二)前款以外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一點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時,學務處應與校長、接獲通報之教職員工、導師 或家長代表,以電子通訊或當面討論等方式進行緊急會商,認該生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應對該生進行檢查。(三)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形(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學生,指下列各款之學生: (一)少年法院審理中或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並經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二)有少年偏差行為預 防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偏差行為,並經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 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第2項)。前項各款特定身分學生, 應由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審議認定或變更認定;其參與人員,應以有權 知悉該款特定身分學生名單之學校人員、有關之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為限 (第3項)。參與學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檢查之所有人員,對特定身分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人資料,均負保密義 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第4項)。各級學校得依學生宿 舍管理規定,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時不得對學生身體 進行檢查(第5項)。」因此,如各校所定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有參照教育部的「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而定有類似規定,則老師基於教育的目的對於特定學生的自由或利益,做適當的限制,並不會被認為違法。

綜合上述,除了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發現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情形特定身分學生或是涉嫌犯罪或攜帶違法違禁品之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對學生身體、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 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之置物櫃 等),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其他情形都有可能侵害到學生的基本人權,並觸犯刑責。教師或學校在沒有符合前述要件時,動輒搜查全班或全校學生,是不被容許的。

教 育 觀 點

老師可能希望藉由安全檢查學生私人物品的方式來瞭解學生之行 為,但就輔導管教的精神與目的來看,老師的行為,是否有其必要,的 確需要審慎考量。

畢竟,老師不是警察或檢察官,老師的責任在教育學生,而非摘奸 發伏、糾舉犯罪。學校在進行「安全檢查」前,必須先認真考量檢查行為的正面及負面影響,且評估是否能確實達到教育的目的,或是反而在 無意中侵犯了學生的人權,同時造成師生間的緊張與對立,破壞了師生間的信賴關係。

處 理 建 議

原則上,學校跟老師是沒有權力搜查學生的書包或信件等私人物品。除非在書包或信件、包裹的外觀上已可以明顯的看出涉及到危險性或犯罪行為,例如說幾月幾日要去丟炸彈等情形,為了防範於未然,學校或老師可以針對可疑的部分加以檢查,以免造成不當的衝突或傷害。

學校如基於教育的立場,認為必須檢查學生的書包或信件等私人物 品時,為避免引起學生的反彈,甚至造成侵害學生權利的疑慮,我們建議,學校應參照「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的規定,將檢查的程序、範圍、 方法或處分等,在校規或有關輔導管教的規定上明確規定並公告,讓學 生明白學校處理這些事情的態度,以及違反時必須承擔的責任,這樣學 生或許就會選擇不將與上學無關的物品或與其他人往來的信件帶到學校 裡來,而避免不必要的紛爭。

延 伸 思 考

非基於教育目的而檢查手機簡訊或學生網路上往來訊息(例如IG及有密碼才可進入的E-mail或討論區),也是屬於侵害學生隱私權的不法 行為。《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該規定與前述第 307條、第315條均以「無故」為要件,因此,老師之檢查行為,如不能合乎教育目的與比例原則,有被認為構成犯罪之風險。

 

本文摘自《老師,你也可以這樣做!》六版。此書收錄多篇校園法律實務與理念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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