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對於校園霸凌事件的責任?

作者:翁國彥律師

        近日桃園八德國中的校園霸凌事件引起社會關注。此一長期未獲得主管機關嚴肅正視的爭議,不但涉及學生輔導、師生關係等教育議題,也牽涉到學校及教師面對學生出現傷害他人行為時的管理方式。換句話說,本次爭議凸顯目前的校園霸凌方式,已有走向極端、激烈化的傾向;當此類校園霸凌的方式已非教師所能單獨處理,甚至可能將危及教師的自身安全時,教師應如何在積極介入輔導及保護自我安全之間,精準地拿捏處理分寸?

        教育基本法第17條中規定:「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國家應予保障。」換句話說,代替國家執行教育事務的各級學校及教師,均負有義務保護學生的身體自主權免於遭受來自各方面的侵害,包括校園內其他學生的惡意傷害。因此,學校及教師固然應在現有能力、人力及資源範圍內盡最大可能保護學生不致於遭受霸凌,但教師既然不可能時時刻刻跟隨在學生身邊提供保護,因此學校面對霸凌事件時必須負擔最低程度的作為義務,應是「盡可能予以察知」,並在「察知後立即給予適當處理」。此處的區分標準之一,是學校或教師是否察知霸凌情事。

        首先,如果教師已經察知學生遭到其他學生的霸凌,卻仍故作不知,或隱匿案情不為處理,若受害學生因此而遭受到進一步傷害,學校可能必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規定教育人員若知悉兒童或少年有遭受他人侵害的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此一通報義務,自然包括學校應立即採取適當處理措施,並防止侵害繼續發生。依據現行國家賠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教師只要已察知學生遭受霸凌,對被害人執行保護措施的義務就會明確到沒有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此時若學校繼續怠於作為,權利因而受損的被害學生將可對學校主張國家賠償。日前發生在花蓮的教師在六年內連續性侵女童事件,校長及主任因知悉後未立即通報而遭到彈劾,學校並必須負擔高額國賠責任,即為適例。

        少數的例外,是學生霸凌行為的侵害方式或危急程度過高,教師自身也暴露在高度危險或處於救援不及的情況下,此時教師或可主張已在能力範圍盡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學生遭受傷害,而免除部份責任。此外,學校或許可以主張並不知悉學生遭受霸凌、無從執行保護措施。但本次八德國中的爭議事件,依媒體報導學校無法主張完全不知情而免責;若教師依照校園、班級生活模式及一般教學管理方式,理應可以透過適當方式主動察知學生遭受霸凌,教師卻未能察知,則學校仍可能因未盡照顧及調查義務,而須負擔怠於執行職務的國賠責任。
 
        總之,學校及教師依法都應該盡最大努力,在可能範圍內保護學生免於遭受其他學生霸凌,積極察知、並在知悉後立即適當處理。本次八德國中校長及學務主任若是知悉霸凌情事後仍有意隱瞞、掩飾,暫予調職的行政處置恐仍不足!主管機關更應正視因此事件而可能衍生的國賠責任,以及如何使教育人員理解自身在校園中應負擔的積極輔導、調查及保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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